代孕监护权司法观察

时间:2024-04-16来自:未知 点击:949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购买精子、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孕育生命的行为非我国法律所允许,虽双方均确认孩子的出生经过,但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双方确认或仅因孩子具有原告的基因信息就认定其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且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母亲为被告。此外,孩子由被告孕育分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现未满周岁仍需母乳喂养,由被告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①(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

在国内登记结婚的夫妻,男方提供精子、购买他人卵子,代孕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通过非法手段登记为婚生子女。孩子三岁时,男方去世。祖父母遂以女方与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为由,起诉主张对双胞胎的监护权,并要求由其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胞胎为代孕出生,违反我国法律,其与女方之间既非血亲、也非收养关系,也无法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所以支持了祖父母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综合我国法律规定反对代孕的立场、伦理,女方非本案双胞胎子女亲生母亲;其与子女之间非拟制血亲、收养关系;女方在男方生前和去世后均对双胞胎履行了照顾、教育等母亲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关系不因男方去世而受影响。法院强调,认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等同于认可代孕关系。最终,法院驳回了祖父母要求抚养双胞胎的诉讼请求。该案进入了当年度的最高院年度工作报告。

案例②(2017)沪02民终7243号

本案是代孕母亲向生父主张监护权的争议。法院经审理认定,代孕母亲出于经济利益生育,且双方已有约定孩子由生父抚养,并已实际由生父抚养,生母要求变更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不符合变更抚养权之法定条件。

案例③④(2017)鄂0106民初5067号(2019)沪0107民初8717号

该两案分别为生父和代孕出生的子女本人起诉要求确认户口登记为代孕出生的子女的母亲、但实际非供卵者亦非娩出者的一方与代孕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纠纷。法院均支持了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⑤(2018)渝05民终3328号

代孕监护权司法观察

本案为直接受孕的代孕母亲向生父主张生育子女的探望权纠纷。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孕协议无效,代孕母亲为该子女亲生母亲,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但该子女已在生父家庭稳定生活,且年龄尚幼,不适合由代孕母亲以接回共同生活的方式进行探望,故驳回该方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主张。

案例⑥(2019)京0108民初50537号

本案为代孕者向生父主张抚养权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系未婚同居关系,且原告代孕的方式为采用生父精子、他人卵子,由其怀孕并娩出。法院认定,原告非该子女的生物学母亲,故驳回了其诉请。

在上述6个判决中,法院均坚持代孕为非法的立场,依据一般为原国家卫生部于2001年8月1日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严禁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和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等;以及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约定无效的规定。虽然有医疗方面的规定,但代孕在现实中屡见不鲜。目前,我国法律对代孕尚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主要有血缘说、分娩说、契约说(或称人工生殖目的说)、子女利益最佳说之四种学说。而基于坚持代孕为非法的立场,“分娩说”更受青睐,即认定实际怀孕娩出子女的一方为其法律上的亲生母亲。具体理由是:分娩说符合传统民法中“分娩者为母”的认定原则,亦与其他两种人工生殖方式中的亲子关系认定标准相同,且符合我国传统的伦理原则及价值观念。[1]以此观之,则前文所回顾的案例第6号,与本文开头的案件及其他案件的立场有所差异。

此外,除了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件之外,另有一起同性恋人就代孕出生的子女的抚养权争议正在浙江舟山定海法院审理中。《法律不承认的阴影:女同性恋伴侣争夺子女“亲权”案》该案案情与开头的案例的差异点在于,这对情侣本身在美国登记结婚。如果法院以某种形式认可了该登记的效力,那么也许我们会看到她们可以都是妈妈的结果,虽然这个可能性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微乎其微,法院更有可能通过对这个问题不作评判的方式避免在司法中实际认定同性婚姻的效力。

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立场,女性同性情侣即使想要通过代孕的方式生育,也不宜采取“A卵B怀”的方式,让子女只与一方发生生物学/娩出关系,相比与双方分别发生生物学/娩出关系,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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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